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民申49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华油路143号。
法定代表人:张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绍鹏,四川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盖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兆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石根,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四川石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宁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辽宁龙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以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石油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程序违法,两位法官未出庭、伪造开庭笔录,二审法院本应将本案发回重审;2.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结算时间有明确约定没有事实依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二审判决未考虑签证单上的签证意见和合同约定,判决我司多付工程款805.9万元;认定价格既未依照合同约定单价也未适用合同约定的定额依据,导致判决脱离合同约定;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与地质地貌相似的工程造价相差甚远,不合常理。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辽宁龙华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审不存在法定程序违法的事实;本案适用合同中通用条款22.5条约定,四川石油公司无理拖延行为已给我司造成巨大损失;我司提交的工程价款预算报告是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及中石油的工程定额,不存在多算工程款的事实,且四川石油公司是将两个不具可比性的工程标段进行比较;我司在一审程序中从未放弃利息,是为尽快取得工程款才未上诉,并非自愿放弃利息。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四川石油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的工程价款认定的问题。
一、二审法院认定辽宁龙华公司与四川石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一、二审法院根据辽宁龙华公司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3771736.41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四川石油公司对该《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中的工程量及单价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对争议事项进行鉴定,二审法院视其为举证不能,并无不当。至于涉案的001、003、004、005、047、050号六张签证单所涉工程量,辽宁龙华公司主张均为增加工程量,四川石油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主张是属合同约定的包干价内的工程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应按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予以确认。另外,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0.1款:“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为按照现场签证、设计变更、施工变更调整”,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程造价为包干价,在合同价款有调整时,调整方法为现场签证等方式。一、二审法院综合上述事实及司法解释规定,认为辽宁龙华公司主张签证单所涉工程量均为增加工程量更为可信,而对四川石油公司上述签证单所涉工程量为合同包干价内工程量的主张不予采信,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至于四川石油公司申请再审称相邻第4标段工程造价明显低于涉案第5标段工程造价的问题,因两标段地貌并不完全一致,工程量也无法予以类比,四川石油公司以第4标段的工程结算价格推断第5标段的工程造价,因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至于一审审理程序存在的瑕疵问题,二审法院已认定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存在程序瑕疵的情况,但因本案二审期间已经过数次调查询问、开庭审理,已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且通过以上案件焦点分析可知一审判决实体处理结果正确,故二审法院在指正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之处后,对本案予以维持原判处理,既可使本案得以公平公正审理,又可以减少当事人讼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四川石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立嵘
审判员 孙桂宏
审判员 强 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钟惠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