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4民终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同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
法定代表人:杨彦福,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高,四川本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绍鹏,四川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同庆南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海尔路602号。
法定代表人:彭诗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富安,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红旗东街376号。
法定代表人:黄振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峰,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富安,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同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同庆南风有限责任公司、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8)川1403民初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8)川1403民初80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四川同庆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27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陈晓华
审判员 李 迪
审判员 孙春红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