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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同庆有限公司、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同庆南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4民终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同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

法定代表人:杨彦福,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高,四川本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绍鹏,四川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同庆南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海尔路602号。

法定代表人:彭诗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富安,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红旗东街376号。

法定代表人:黄振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峰,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富安,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同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同庆南风有限责任公司、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8)川1403民初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8)川1403民初80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四川同庆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27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陈晓华

审判员  李 迪

审判员  孙春红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