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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同庆有限公司管辖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14民辖终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红旗东街3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3638887N。

法定代表人李堂锁,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飞,男,汉族,1972年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同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2076171044。

法定代表人杨彦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绍鹏,四川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同庆南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海尔路6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207646271P。

法定代表人彭诗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富安,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同庆有限公司、四川同庆南风有限责任公司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8)川1403民初80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四川同庆有限公司一审的诉求和提交的基本证据来看,其是请求法院判令二原审被告四川同庆南风有限责任公司和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03年至2012年四川同庆南风有限责任公司应分配的利润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审被告之一的四川同庆南风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是在眉山市彭山区。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原告的诉求系请求分配四川同庆南风有限责任公司的利润款,因此依法应当由四川同庆南风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法院管辖。

综上,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裁定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彭惠琴

审判员  蹇 峰

审判员  毕旭齐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林 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