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 (2014)成民初字第01012号
裁判日期 : 2017.02.15
案由 : 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债权纠纷】>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成民初字第01012号
原告
:四川华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文南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曹仁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军,四川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辉,男,196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
: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华油路143号。
法定代表人:汪国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绍鹏,四川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凯,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原告四川华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气公司)与被告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油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军、熊辉,四川油建的委托代理人程绍鹏、廖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气公司诉称,2011年1月5日,四川油建与华气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同年双方又签订了变更协议。合同约定四川油建将承建的兰州—成都原油管道工程(广元—成都彭州段)土建工程施工二十三标段分包给华气公司进行建设施工,包括线路管道所经地段的清理障碍、扫线(含削方降坡、修筑沟边便道、修筑进管便道)、管沟土石方开挖、管道回填(含一次、二次回填)、细土垫层、细土回填、地貌恢复、余土余石处理、砼标志桩安装、警示牌安装、警示带安装、线路水工保护的构筑物砌筑、阀室建筑等土建工程,为组焊、防腐、布管等提供配合工等工程内容。双方约定了合同暂定价款为3990998元,同时还明确约定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在该工程施工进程当中,因招标文件预计工程量不准确,甲方临时要求增加工程量,设计变更,地勘设计与现场施工开挖情况严重不符、工程受阻等多种因素,造成华气公司实际产生的工程量出现大幅增加。华气公司于2012年12月完成了承包的全部工程,现该工程已由四川油建交付业主方投入了使用。2013年3月28日华气公司向四川油建提交了《工程竣工结算书》,经华气公司结算工程总造价应为20075485元。
四川油建拒不认可工程签证单确认的增加工程量和相应工程价款,以工程总造价结算金额过高为由,长期拒绝办理工程结算事宜并拒付工程款。在华气公司的催告下,四川油建于2014年1月20日认可了一小部分增加项目,将工程总价款暂定变更为5322875元,对分歧部分的价款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截止目前,四川油建共计支付工程款4571898元,尚剩余15503587元。四川油建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华气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定:1.四川油建支付剩余工程款15503587元;2.四川油建支付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2.5倍从2013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四川油建承担。
被告四川油建辩称,1.华气公司提交的竣工决算书因为没有造价员的签字,也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盖章,是未生效的;2.本案诉争工程款的决算应该以2014年1月20日双方签订的变更协议为依据进行结算。该协议对项目变更等达成了一致,价格是不能再调整的。鉴定机构针对这部分调高了几十万,我方认为不应该调高,因华气公司未撤销该协议的条款,因此应以该变更协议为准;3.买土复耕的问题,不应另行单独计算工程款,因为双方在招投标文件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购土复耕的内容,华气公司的投标文件上写明了是分层,如果华气公司未按投标文件执行导致土流失再行买土的损失应该是华气公司自行承担。且实际的购土量应该以贺国军9800余立方作为购买依据,而不能以未完成的签证量3万余立方作为计算依据。如果认为应该计算购土费用,也应该按照贺国军认定的129万元加上一定的管理费计算;4.鸭子河下穿工程是约定了综合单价的,鉴定机构做了调整是没有依据的;5.鉴定费是华气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因此造价未达成一致是因为没有签字,鉴定费不应由四川油建承担。6、华气公司诉求的利息不应当得到支持,因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未达成一致,且工程总款数额未能确定,被告并无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四川油建作为甲方与乙方四川成都金盾油气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后更名为华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CQZT-2011-JSGC-382),该合同第3条载明,分包工程名称为兰州—成都原油管道工程(广元—成都彭州段)土建工程施工二十三标段,工程地点在四川省什邡市,工程内容包括线路管道所经地段的清理障碍、扫线(含削方降坡、修筑沟边便道、修筑进管便道)、管沟土石方开挖、管道回填(含一次、二次回填)、细土垫层、细土回填、地貌恢复、余土余石处理、砼标志桩安装、警示牌安装、警示带安装、线路水工保护的构筑物砌筑、阀室建筑等土建工程,为组焊、防腐、布管等提供合格的配合工等。第5条载明开工日期为2010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3月30日。第6.1条载明合同价款为3368905元。价格调整因素中第6.2.1条载明招标工程甲方或业主同意工程量增减或设计变更;价格调整依据中第6.3条载明本工程为招投标工程,适用下列定额及取费标准,土建工程(包括与安装工程配套的土建工程)适用四川省政府建设主管部分颁布的定额与费用标准;公路工程适用《工程预算定额》(JTG/TB06-02-2007)、《1996调整配套计价表》、《机械台班费用定额》([1996]610号);第6.3.2.5工程师工作量签认单。
同年,双方就主合同签订《兰州—成都原油管道工程(广元—成都彭州段)土建工程施工二十三标段变更协议》(以下简称2011年变更协议),协议第1条载明,调整后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含税3990998元;合同价款为暂定价款,工程竣工后按主合同相关约定办理结算。
2012年12月30日,华气公司完成了全部工程的施工内容,并于2013年3月28日向四川油建递交由其编制的《工程竣工结算书》,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19572929元。四川油建收到该竣工结算书后,认为金额过高不予认可。2013年12月30日,双方形成了案涉工程的《会议纪要》,该纪要对双方结算存在的分歧分别进行了解释和阐述,但仍未对最终结算金额达成一致。
2014年1月20日,双方就主合同再次签订《兰州—成都原油管道工程(广元—成都彭州段)土建工程施工二十三标段变更协议》(以下简称2014年变更协议),协议第二条载明为保障乙方有能力解决相关工程现场遗留问题,依据双方2013年12月30日会议纪要的精神,双方结算中存在的分歧暂时搁置,对已达成一致的项目及甲方确定的项目进行结算。调整后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含税5322875元;合同价款为暂定价款,工程竣工后按主合同相关约定办理结算。
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四川油建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4571890元。
另查明,2013年8月20日,经成都市邛崃工商局核准,金盾公司名称变更为华气公司。
诉讼过程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总造价分歧较大,由原告华气公司提出申请,本院委托四川利翔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兰州—成都原油管道工程(广元—成都彭州段)土建工程施工二十三标段”的工程总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报告载明:本次鉴定华气公司申请鉴定造价为19572929元,按照本院鉴定委托书的目的与要求,经核查华气公司、四川油建提供的各项证据,依据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确定和调整方式,得出鉴定意见,本次鉴定意见共分为四个部分:
1、原被告方已达成一致的工程内容的造价,共计
2768714元。
2、原被告双方签字的《2014年1月20日变更协议》中体现已达成一致的金额为635204.09,而原告方在提起诉讼后主张应重新核算造价的项目造价:共计1193621.13元。
3、原被告双方签字的《2014年1月20日变更协议》中未达成一致的项目可根据相关证据给出鉴定造价:共计
5101291.92元。
4、该涉案工程在实施过程中存在购买“耕植土”行为,其材料单价在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中无相关约定。根据鉴定方以往经验,“耕植土”属于特殊材料,其材料单价会因工程地点、施工时间、施工要求等情况出现巨大差异,无明确的市场价。本案鉴定过程中鉴定方根据现有资料无法确定“耕植土”的单价,故难以给出该部分准确的鉴定金额。按原告方主张的130元/m³单价计算,该部分总金额为:
7224914.33元。按被告方过程中提出的24元/m³单价计算,该部分总金额为3344571.7元。
后经补充鉴定,四川利翔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补充鉴定报告》,载明:根据原告方原送鉴定资料并结合补充送鉴材料,对《兰州~成都原油管道工程量签证核定单(017-37)》得出专业造价计算成果,兰州-成都原油管道工程(广元-成都彭州段)土建工程施工二十三标段中的《兰州~成都原油管道工程量签证核定单(017-37)》补充鉴定金额,共计2682.35元(大写人民币:贰仟陆佰捌拾贰元叁角伍分)。后特别说明:本次补充鉴定金额为2682.35元,即在原鉴定报告第4页第九条第3小条“原被告双方签字的《2014年1月20日变更协议》中未达成一致的项目可根据相关证据给出鉴定造价:共计5101291.92元”的基础上增加2682.35元,修改为5103974.27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兰州—成都原油管道工程(广元—成都彭州段)土建工程施工二十三标段变更协议》(2011年)、《兰州—成都原油管道工程(广元—成都彭州段)土建工程施工二十三标段变更协议》(2014年)、《工程竣工结算书》、《补充鉴定意见书》、签证单、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四川油建与华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兰州—成都原油管道工程(广元—成都彭州段)土建工程施工二十三标段变更协议》(2011年)、《兰州—成都原油管道工程(广元—成都彭州段)土建工程施工二十三标段变更协议》(2014年)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
华气公司完成施工内容,四川油建实际也使用该项目,四川油建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至于应付工程款的数额,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委托四川利翔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司法鉴定,四川利翔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鉴定机构,其鉴定资质和鉴定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其鉴定结果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鉴定报告中有争议的部分,一、被告认为《2014年1月20日变更协议》中体现已达成一致的金额为635204.09元,而原告方主张应重新核算造价的项目造价为
1193621.13元。对此本院认为,该部分涉及1、素土草袋,2、浆砌砖、混水沟,3、浆砌石构筑物,4、现浇测试桩底座,5、现浇测试桩改桩计日工及抽水台班。因该工程使用的并非素土草袋,而是编制袋装土,且有签证单予以确认,故该款项应当予以计算。浆砌砖、混水沟、浆砌石构筑物、现浇测试桩改桩计日工及抽水台班均系增加工程项目和工程量,亦有签证单予以确认,故该部分款项应予计算。故本院认定上述项目的造价为1193621.13元。
关于涉案工程耕植土价格问题。耕植土的工程量为
34302.2立方米有签证单为依据,鉴定报告中也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因此,本案计算支付购土价款应当以本工程的签证单载明的数量为准。至于单价,原告主张按130元/m³单价计算,总金额为7224914.33元。被告提出按24元/m³单价计算,总金额为3344571.7元。鉴定机构解释“耕植土”属于特殊材料,其材料单价会因工程地点、施工时间、施工要求等情况出现巨大差异,无明确的市场价,故无法确定该部分价格。原告为证明主张成立,提供了1、其与贺国军签订的《耕植土购买分包合同》,该合同载明购土回填后复耕及余土、卵石出来(包括二次转运)以购土方量计算每立方米110元,结算金额1273210元,同时,四川油建提供的对贺国军的公证书亦载明单价为每立方米110元。2、华气公司与曾维福签订的《耕植土购买承包合同》,约定单价为每立方米110元,且结算金额为3028610元,另加上每立方米20元的现场管理费和协调费,故按照每立方米130元计算。从会议纪要第十条载明内容,四川油建认为应当按照相关定额执行,土的购买价应该按照价格信息执行,但是未举出价格信息的相关证据。同时被告自认的按照每立方米24元价格计算也未提供相应的计算依据。对此本院认为,鉴定人在出庭接受质询时已经明确指出,因气候、地勘报告与当地地质情况严重不符等地质原因造成的新增工程量应该由发包方承担,且购土应属新增工程量,应当计入工程价款。至于价格,因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根据签证单编号029载明包含的八项内容,其耕植土单价仅为第一项购土回填。“耕植土”属于特殊材料,其材料单价会因工程地点、施工时间、施工要求等情况出现巨大差异,且无明确的市场价,结合2013年12月30日会议纪要和其他华气公司对外购买耕植土价格等证据,本院综合确定案涉耕植土单价为110元/m³为宜,至于华气公司提出税费和管理费用等,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机构对耕植土单价构成解释,公证书中110元/m³单价是包含了买土、一次运土、二次转运、铺土、将田中少量余石清理、外运等全部工作内容,保证达到农户的要求的综合单价,其工作内容对应的是签证单编号029中的第一至四项工作内容(1-4项具体内容如下:1、CI33F-CI75G线路购土回填;2、自卸车拉土平均运距;3、装载机、拖拉机二次转运细土方量;4、装载机、拖拉机二次转运细土距离),如采用公证书中110元/m³单价,其1-4项就包含在该单价内,涉及造价金额3901909.55元。签证单编号029中第五至八项工作内容(5-8项具体内容如下:5、CI33F-CJ7G余石外运总方量、6、人工搬余石至机耕道堆料场平均距离;7、人工人工搬运余石总计用工;8、自卸车二次转运余石至弃渣场平均距离),按鉴定意见书涉及造价1057286.71元。故本院采用公证书中110元单价,签证单编号029涉及造价合计4959196.26元。
本案工程款的数额应当为2768714.00元+1193621.13元+5103974.27元+4959196.26元=14025505.66元。因被告四川油建已经支付了4571890元,故四川油建应当支付华气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为9453615.66元。
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工程款结算条款载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后支付,虽然原告陈述其于2013年3月28日将结算资料交于被告,但是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在此时间已办理结算事宜,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计算,即2014年3月17日。因合同中并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支付标准,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四川华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
9453615.6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453615.66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四川华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821.52元,由四川华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3830元,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6991.52元。鉴定费489000元,由四川华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6920元,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52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 方
审 判 员: 张菲菲
人民陪审员: 兰梅林
二O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