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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都江堰人民渠第一管理处、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 (2018)川01民终16935号

裁判日期 : 2019.05.23

案由 : 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债权纠纷】>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都江堰人民渠第一管理处。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东南市街**号。

法定代表人:赖剑,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杨东,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华油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绍鹏,四川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都江堰人民渠第一管理处(以下简称都江堰人民渠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石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4民初4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都江堰人民渠管理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驳回川石油公司对都江堰人民渠管理处的诉讼请求;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川石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对本案工程停建原因认定错误。针对案涉工程停建原因,川石油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天府新区、双流县、眉山市等地方政府对本案工程线路提出了新的改线要求”,也无证据证明修改后的线路不经过案涉协议约定的线路,更无证据证明改线导致原有建设方案失去可行性。2.一审证据采信违法。川石油公司仅提交了《关于商请支持成都-乐山成品油管道工程核准变更有关事项的函》的复印件,都江堰人民渠管理处当庭对复印件表示不予认可,但一审仍予以采信。即使该证据复印件属实,也仅是案外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公司)单方制作的资料,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情势变更的情形。中石油公司只是一个市场经济主体而非政府职能部门,且川石油公司是在与中石油公司建立了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后才与都江堰人民渠管理处签订本案合同。中石油公司改变管道线路的行为及解除或变更其与川石油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的情势变更,也不是在合同签订时无法预见的行为。另,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并非合同解除的法律依据。4.一审认定都江堰人民渠管理处无任何费用和损失,且退还川石油公司全部补偿款,违背客观事实。案涉协议签订后,都江堰人民渠管理处成立工作小组,专门负责协议的履行。由于川石油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3个月期限完成施工,导致都江堰人民渠管理处为履行协议所支出的成本增加大,仅工资成本一项就高达1835955.99元。

川石油公司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开庭审理,双方均进行了充分的辩论、举证、质证,审理程序合法。2.案涉项目成乐线停建,是本案双方签订协议时无法预见、非本案当事人意志可左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属于“情势变更”的情形,川石油公司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有权请求解除协议。3.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协议解除后,川石油公司有权要求都江堰人民渠管理处退还其已支付的1200000元工程占用补偿费及建设管理费。4.协议无法履行主要是由于成乐线停建,川石油公司已明确告知都江堰人民渠管理处不再履行案涉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的规定,川石油公司有权请求解除协议。5.都江堰人民渠管理处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支出的工资系因履行本案协议,而案涉协议的履行并不需要组建专门机构和专门人员,且都江堰人民渠管理处系国家单位,成立机构须有相应批文及职务任命、职责分工,都江堰人民渠管理处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其要求扣除工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川石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川石油公司、都江堰人民渠管理处签订的《中国石油成都—乐山成品油管道工程穿越青白江大河工程建设管理及补偿的协议》;2.判令都江堰人民渠管理处退还川石油公司工程占用补偿和建设管理费1200000元;3.判令都江堰人民渠管理处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川石油公司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川石油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中石油管道分公司签订《成都—乐山成品油管道工程路线工程第一标段施工合同》,该石油管道需经过都江堰人民渠管理处管理使用的水域用地进行地下埋设。2014年1月8日,川石油公司作为乙方与都江堰人民渠管理处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中国石油成都-乐山成品油管道工程穿越青白江大河工程建设管理及补偿的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在选定地址(青白江大河右岸新都区军屯镇五灵村,左岸广汉市向阳镇三界村)穿越青白江大河敷设中国石油成乐输油管线一根。所涉及的青白江大河跨河设计方案、施工方案另行审批;二、中国石油成乐输油管线穿越青白江,占用青白江大河堤防、河床等土地,其土地权属不变,仍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四川省都江堰人民渠第一管理处)所有;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川省实施办法(2005修订)》、《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在中国石油成乐输油管线穿越青白江大河工程开工之前,乙方一次性向甲方缴纳工程占用补偿费及建设管理费等共计1200000元,在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支付给甲方。甲方应向乙方开具有效票据,发票单位开具名称为:中国石油管道公司管道工程第一项目经理部。票据金额为1200000元,开票日期需在乙方付款日前;四、甲方按批准的建设方案,负责对乙方中国石油成乐输油管线穿越青白江大河工程建设进行监督管理。甲方有义务保证乙方在甲方土地权属范围内施工期间不受阻工影响,对在甲方管理范围外的工程建设区域涉及的企事业单位及自然人等,由乙方进行各项具体协调工作。自行保证甲方涉河以外工程顺利实施;五、乙方应于2014年3月20日前完成水下工程施工,并在工程建设期间切实加强各种安全生产管理,施工中发生的所有安全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川石油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向都江堰人民渠管理处支付了协议约定的1200000元,但一直未实施工程建设。2014年8月,中石油公司决定停止建设“中国石油成都—乐山成品油管道工程”,停建原因是:“2013年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11.22’事故发生后,管道沿线天府新区、双流县、眉山市等地方政府出于安全因素考虑,对已批复的成乐线路提出了新的改线要求,若按地方政府提出的路由实施,管道长度、沿线建筑物拆迁量和项目投资将大幅增加,导致原有建设方案失去了可行性。中石油公司与沿线地方政府就改建方案协商未果。”中石油公司以此为由,于2016年1月7日向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出《关于商请支持成都—乐山成品油管道工程核准变更有关事项的函》。2017年8月8日,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中石油公司管道分公司发出《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变更成都—乐山成品油管道工程项目核准内容的函》,函复内容如下:“一、同意项目名称由成都—乐山成品油管道工程变更为彭州首站—兰成渝成品油管道联络线工程;……三、项目估算总投资由1088540000元调整为195070000元”。据此,川石油公司、都江堰人民渠管理处签订的案涉补偿协议确定的管道工程因线路改变无法继续实施。川石油公司向都江堰人民渠管理处主张退还1200000元补偿费未果,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中国石油成都-乐山成品油管道工程穿越青白江大河工程建设管理及补偿的协议》其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本案情形下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如果情势变更成立,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是都江堰人民渠管理处是否因履行合同造成了损失,损失如何认定。一审法院分述如下:

一、本案是否构成情势变更。情势变更原则的价值在于,当合同原有的利益平衡因经济的激烈动荡而导致不公正结果时,施以法律的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变更或者解除。”案涉补偿协议所指成品油管道工程来源于中石油公司经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业务,该公司所经营的业务事关国家战略、事关国计民生,其改变案涉油气管道线路,系基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青岛“11.22”事故发生后,出于吸取事故教训,若继续沿原线路施工并兼顾防范类似事故发生将会极大增加成本的考量(从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函件中可见,改变线路后,项目估算总投资由1088540000元降低为195070000元),在与管道沿线地方政府协商后,作出的战略决策,并得到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核准。对旧有管道敷设方案下类似本案管道分段施工工程而言,中石油公司的前述方案调整,已构成施工方合同当事人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导致旧有施工合同,施工方案无法继续履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与之密切关联的案涉补偿协议亦是如此。因此,应当认定前述情况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于此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应当对川石油公司解除案涉补偿协议的诉请予以支持。换个角度,不考虑情势变更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之规定,因案涉管道工程被取消,川石油公司利用都江堰人民渠管理处的土地敷设管道已成为不可能,即事实上不能履行亦不适于强制履行,应准许川石油公司解除案涉协议。

二、关于都江堰人民渠管理处因履行案涉协议遭受损失的认定。于情势变更情形下致合同解除,应根据公平原则考虑合同相对方损失的填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情形下致合同解除,应考虑违约方对守约方的损失赔偿。案涉补偿协议其合同目的是川石油公司利用都江堰人民渠管理处管理使用的水域用地埋设地下管道,因利用了都江堰人民渠管理处的用益物权而给付都江堰人民渠管理处工程占用补偿费及建设管理费合计1200000元。因川石油公司未进行施工,约定需要利用的土地一直保持原状,在此情形下,都江堰人民渠管理处应举证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的构成。都江堰人民渠管理处为证明其损失所举证据为其自行制作的工资表,其称为履行案涉协议成立了专门工作组,支付了工作组人员2014年1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工资1835955.99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都江堰人民渠管理处系国家事业单位,其为某项事务专门成立工作组,并为工作组专项支付工资等行为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程序实施,其所举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其系按照规定程序实施,且为履行协议所必要。故都江堰人民渠管理处关于其遭受1835955.99元工资损失的主张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协议解除后,都江堰人民渠管理处应将收取的1200000元合同价款退还给川石油公司。但都江堰人民渠管理处对本案协议的不能履行并无过错,亦不是违约方,故川石油公司要求都江堰人民渠管理处赔偿资金利息损失的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川石油公司与都江堰人民渠管理处于2014年1月8日签订的《中国石油成都—乐山成品油管道工程穿越青白江大河工程建设管理及补偿的协议》;二、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都江堰人民渠管理处退还川石油公司人民币1200000元;三、驳回川石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已减半收取),全部由川石油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国石油成都-乐山成品油管道工程穿越青白江大河工程建设管理及补偿的协议》是否应解除。案涉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川石油公司应于2014年3月20日前完成水下工程施工,川石油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其义务,对此川石油公司称其原因系协议确定的管道工程由于线路改变无法继续实施,川石油公司利用都江堰人民渠管理处的土地敷设管道已成为不可能。川石油公司并举示了中石油公司的停建决定以及中石油公司向相关部门请示核准变更及相关部门同意变更线路的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川石油公司的该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川石油公司的上述主张,故都江堰人民渠管理处认为一审采信川石油公司证据违法的上诉主张不成立。虽然川石油公司举示的证据能够反映协议确定的管道工程由于线路改变无法继续再利用都江堰人民渠管理处的土地敷设管道,但该事由并不属于情势变更的情形,因此,川石油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川石油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但由于案涉管道工程被取消,川石油公司再利用都江堰人民渠管理处的土地敷设管道已成为不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的规定,川石油公司属于事实上不能履行,因此,应允许川石油公司解除合同,川石油公司则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故一审判定解除案涉协议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都江堰人民渠管理处对于赔偿损失并未提起反诉,都江堰人民渠管理处可向川石油公司另行主张。

综上,虽然一审认定本案属于情势变更不当,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都江堰人民渠管理处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四川省都江堰人民渠第一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光勇

审判员: 尹 英

审判员: 曹 洁

二O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梅芳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