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3/10 来源:蓝光律师事务所 浏览:2653次
审理法院 :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 (2018)川01刑初426号
裁判日期 : 2019.04.28
案由 :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1,男,195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系被害人冷某2父亲。
诉讼代理人鲁敏,四川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女,195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系被害人冷某2母亲。
诉讼代理人鲁敏,四川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化杰,男,199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四川省崇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2017年9月3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决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2018年7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崇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绍鹏,四川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肖凌,四川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8]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华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1、刘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四川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1、刘某1及共同诉讼代理人鲁敏,被告人罗化杰及其辩护人程绍鹏、肖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罗化杰与被害人杨某1及吴某在崇州市街子镇惠丰路141号“名门”音乐吧门口因琐事发生纠纷、抓扯,期间吴某持折叠刀划伤自己后离开现场。罗化杰前往超市购买菜刀寻找吴某未果后被同行人员夺下菜刀,后罗化杰与杨某1在该音乐吧外再次发生争执、抓扯,在此过程中罗化杰踢踹杨某1,杨某1离开现场并电话联系被害人冷某2前来。21时25分许,罗化杰在该音乐吧外趁朋友廖某某不备抢走其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廖某某在劝阻罗化杰时被其划伤腿部,罗化杰跪地向廖某某道歉时,杨某1持木棒击打罗化杰右手臂。随即罗化杰持折叠刀与杨某1发生打斗,在此过程中冷某2从背后殴打罗化杰,罗化杰转身捅刺冷某2胸腹部两刀,后又持折叠刀捅刺被人拉劝的杨某1左大腿两刀。作案后罗化杰在逃离现场途中被公安机关挡获,冷某2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冷某2死亡原因为有刃锐器刺或刺切创致心脏破裂,造成急性心包填塞合并大失血死亡;杨某1左大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8年4月3日9时许,崇州市三郎镇凤鸣村4组村民傅某某家房屋被拆除时,被告人罗化杰伙同廖某、蒋某(均另处)等人与进入现场的被害人王某1发生争执后对其拳打脚踢致其颅底骨折。经鉴定,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罗化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罗化杰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化杰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1、刘某1以被告人罗化杰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请判令罗化杰赔偿死亡赔偿金614540元、丧葬费32549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共计847089元。
被告人罗化杰对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针对第二笔犯罪事实,其当庭表示其并未动手打人,只是与被害人之间有拉扯。罗化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
被告人罗化杰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罗化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2.被害人冷某2、杨某1一方有明显过错,是本案诱发因素,罗化杰是在其被攻击头部、行为失控后才持刀乱捅刺的,请求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3.罗化杰对被害人王某1的伤害是在政府强拆过程中发生的,因王某1反抗强烈,在此过程中发生抓扯导致王某1受伤,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法庭认定;4.被告人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罗化杰与杨某1及吴某在崇州市街子镇惠丰路141号“名门”音乐吧门口因琐事发生纠纷、抓扯,期间吴某持折叠刀划伤自己后离开现场。罗化杰前往超市购买菜刀寻找吴某未果后被同行人员夺下菜刀,后罗化杰与杨某1在该音乐吧外再次发生争执、抓扯,在此过程中罗化杰踢踹杨某1,杨某1离开现场并电话联系被害人冷某2前来。21时25分许,罗化杰在该音乐吧外趁朋友廖某某不备抢走其随身携带的折叠刀。牟某在劝阻罗化杰时被其划伤腿部,罗化杰跪地向牟某道歉时,杨某1持木棒击打罗化杰右手臂。随即罗化杰持折叠刀与杨某1发生打斗,在此过程中冷某2从背后殴打罗化杰,罗化杰转身捅刺冷某2胸腹部两刀,后又持折叠刀捅刺被人拉劝的杨某1左大腿两刀。作案后罗化杰在逃离现场途中被公安机关挡获,冷某2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冷某2死亡原因为有刃锐器刺或刺切创致心脏破裂,造成急性心包填塞合并大失血死亡;杨某1左大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罗化杰致死冷某2的行为,确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另查明,2018年4月3日9时许,崇州市三郎镇凤鸣村4组村民傅某某家房屋被拆除时,被告人罗化杰伙同他人与进入现场的王某1发生争执后对其拳打脚踢致其颅底骨折。经鉴定,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一)关于被告人罗化杰故意伤害致被害人冷某2死亡、致被害人杨某1轻微伤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拘留、逮捕文书。
2.被告人、被害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罗化杰、被害人冷某2、杨某1的身份情况,均系成年人。
3.吸毒人员管控信息,证实被告人罗化杰于2017年2月27日、2018年3月16日因吸食甲基苯丙胺被查获,并进行社区戒毒。
4.前科判决材料,证实2017年9月30日被告人罗化杰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决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
5.现场勘验笔录。
6.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崇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崇公物鉴(法损)字[2018]057号鉴定书。
7.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
8.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法物)字[2018]5542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情况说明。
9.街子镇卫生院院前急救记录单,证实2018年7月17日21时32分,医护人员到达名门KTV时,冷某2生命体征消失,送往医院急诊室后确认死亡。
10.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川华司鉴[2018]毒鉴字第1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川华司鉴[2018]毒鉴字第403号(药)毒物分析化验报告。
11.崇州市物证鉴定室(崇)公(物)鉴(法病)字[2018]04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鉴定意见:冷某2死亡原因为有刃锐器刺或刺切创致心脏破裂,造成急性心包填塞合并大失血死亡。
12.名门KTV、美壹家超市监控视频。
13.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证人杨某2的证言。
(2)证人周某的证言。
(3)证人张某1的证言。
(4)证人张某2的证言。
(5)证人张某3的证言。
(6)证人兰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7)证人邓某的证言。
(8)证人尹某的证言。
(9)证人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10)证人王某2的证言。
(11)证人李某的证言。
(12)证人樊某的证言、通话记录。
(13)证人刘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14)证人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15)证人蒋某的证言。
(16)证人杨某3的证言。
(17)证人刘某3的证言。
(18)证人刘某4的证言。
(19)证人鲜某的证言。
14.同案人员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
(1)杨某1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
(2)吴金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
1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
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二)关于被告人罗化杰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1致其轻伤二级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拆迁协议、地上建筑(附着)补偿清单、陇海项目搬(拆)迁补偿领款单、决议、拆除通知、实名控告、行政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
3.崇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崇公物鉴(法损)字[2018]0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1颅底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4.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3的证言。
(2)证人张某4的证言。
(3)证人赖某的证言。
(4)证人余某的证言。
(5)证人晏某的证言。
(6)证人王某4的证言。
(7)证人王某1的证言。
(8)证人郑某的证言。
(9)证人傅某2的证言。
(10)证人傅某1的证言。
(11)证人刘某5的证言。
(12)证人羊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5.同案人员的供述和辩解
(1)蒋某的供述和辩解。
(2)廖某的供述和辩解。
(3)严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苟某的供述和辩解。
6.被告人罗化杰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并能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化杰因琐事纠纷而持折叠刀捅刺冷某2、杨某1,致冷某2死亡、致杨某1轻微伤,并伙同他人对王某1进行拳打脚踢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罗化杰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前罪的缓刑部分,与前罪并罚。扣押在案的折叠刀一把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化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罗化杰只是对于直接殴打王某1的事实予以否认,但并未否认其参与拆迁造成王某1受伤的事实,故可以认定罗化杰基本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结合其庭前及庭审时的认罪、悔罪态度,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关于冷某2、杨某1一方有明显的过错,是本案的诱发因素,被告人罗化杰是在被攻击头部、行为失控后才用刀乱捅刺的,请求量刑时充分考虑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结合监控视频、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罗化杰前往超市购买菜刀寻找吴某未果后被同行人员夺下菜刀,后罗化杰与杨某1在该音乐吧外再次发生争执、抓扯,在此过程中罗化杰踢踹杨某1,杨某1离开现场并电话联系冷某2前来,故杨某1与被告人罗化杰在案发前互有争执、拉扯以及殴打行为。而冷某2是在罗化杰持刀捅刺杨某1时击打的被告人,且监控视频显示冷某2击打的是被告人罗化杰的背部而非头部,其行为带有制止被告行凶的性质,故不能认定冷某2、杨某1一方有过错。对于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化杰对王某1的伤害是在政府强拆过程中发生的,王某1反抗强烈,在此过程中发生抓扯导致王某1受伤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法庭公正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拆迁是否为强拆及是否合法,与本案指控被告人罗化杰伙同他人殴打王某1没有直接关联性,且王某1反抗激烈属于在被拉扯过程中的正常反应,对于被告人罗化杰伙同他人殴打王某1并致其轻伤二级的事实,在案证据足以证实。故对于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经核实,被告人家属并未与附民原告人达成调解。故对于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罗化杰致死冷某2确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1、刘某1造成经济损失,诉请判令被告人罗化杰赔偿丧葬费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六个月确定为29335.5元,所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化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前罪的缓刑部分,与前罪拘役五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罗化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1、刘某1丧葬费29335.5元。
(前述款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逾期不履行的,强制履行)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1、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苟 峰
审 判 员: 邓学财
人民陪审员: 王泰寿
二O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大平